(2016)皖15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中明与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明,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182号原告:吴中明。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中明与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中明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中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中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吴中明负担。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纯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