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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迅为与被告曹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迅,曹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43号原告刘迅。委托代理人李东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孟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迅为与被告曹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文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迅的委托代理李东波、被告曹孟海、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迅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曹孟海驾驶车牌号为豫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刘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书,认定曹孟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豫B×××××轿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46.61元、护理费5304元、营养费68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454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8814元。被告曹孟海辩称,被告车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经查明,若属合法范围愿予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0分许,被告曹孟海驾驶豫B×××××号汽车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仁和屯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迅骑电三轮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迅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当日入院治疗68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5746.61元。另查明,被告曹孟海为豫B×××××号汽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4日0时至2016年7月13日24时。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被告曹孟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孟海为豫B×××××号汽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746.61元、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护理费5304元(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8天)、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270.6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仍有实际工作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466.61元,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04元、交通费500元,计158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迅医疗费35746.61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计38466.61元。三、驳回原告刘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为666.5元,由原告刘迅承担88元,被告曹孟海承担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