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本案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与幸福南路路口处,其车前脸与汤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汤某等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50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且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本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应予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