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伍金龙、黄超坚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龙,黄超坚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金龙,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超坚,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至8月21日,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伙同他人在苍梧县岭脚镇人和村石桂组砂糖橘果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会”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伍金龙负责发牌、抽头渔利,被告人黄超坚负责提供零钱兑换并转移赌场非法获利的资金,每日参赌人数超过30人,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至8月21日,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伙同他人在苍梧县岭脚镇人和村石桂组砂糖橘果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会”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伍金龙负责发牌、抽头渔利,被告人黄超坚负责提供零钱兑换并转移赌场非法获利的资金,每日参赌人数超过30人。另查明,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在赌场工作均为4天,其中伍金龙获利800元,黄超坚获利600元。公安机关查获赌博人员当日,被告人黄超坚将抽头渔利所得的人民币7000元藏匿于果场内,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伍金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的,没有自首情节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金龙出生于1995年1月18日、被告人黄超坚出生于1989年10月1日,两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六份,证实李某甲、廖某甲、覃某甲辨认出伍金龙、伍某甲是在赌场负责抽水、发牌的人,黄超坚是将钱转出的人;冼某甲辨认出伍金龙、伍某甲、钟某甲是赌场负责发牌的人;陈某甲、陈某乙、谢甲、罗某甲、王某甲辨认出伍金龙是赌场负责抽水的人;李某甲、覃某甲辨认出伍某乙是赌场股东,李某甲辨认出林某甲、覃某甲是负责帮运送参赌人员并参与赌博的人;谢甲、罗某甲辨认出黄超坚是在赌场中将抽水的钱转出赌场外的人;5、证据保全清单六份、罚没收据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扣押了现金3930元及用于赌博的扑克牌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赌场每日有30—40人参与赌博,赌场的人每抽够1000元就转钱出去,每天转出至少8次,赌场每天抽水盈利有1万元左右;2、廖某甲的证言,证实赌场发牌的人是两个年轻人的事实;3、谢甲的证言,证实其去赌场看到有人赌博,每天有30—40人参赌,见到有人抽水发牌,有人将钱转出的事实;4、冼某甲的证言,证实有人用车接其去参赌,参赌的数额有50、100、200、500不等,有时一盘总数有3000元;5、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时间6天,每天有30人左右,每日赌场抽水有1万人左右;6、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每日抽水有1万元左右,赌场每天参赌人员30—40人,有人抽水发牌,有人将钱转出的事实;7、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该赌场是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其看到一个年轻人发牌,赌场每天有20-30人参赌;8、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坐面包车去赌场,赌场每天有30—40人参赌,赌场会给参赌人员发100元、200元红包的事实;9、黄某甲、罗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陈某丁、李某丙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赌场赌博情况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伍金龙的供述反映,其是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赌场发牌,赌场每盘抽水30-50元,最多不超过100元。黄超坚在果地里藏了7000元,后来那7000元交给了其,钱其已经拿去广东用完了。其在赌场工作了四日,一共得到了800元,黄超坚负责兑换零钱。赌场的股东有伍某丙、梁某甲、伍某丁、伍某戊、陈某戊、左甲、伍某庚等;2、被告人黄超坚的供述反映,其是赌场的工作人员,每日领取200元的工资,赌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其在赌场主要负责兑换零钱,让赌场正常、顺利运作,开场时有时会有红包发的,其不知道赌场的实际收入是多少,但是赌场每日参赌人员有50人左右,公安机关到赌场查获时,其就将大概7000多元藏匿在果地里面,后来该钱给了伍金龙,“啊琴”主要拿赌场的钱,并负责入账,其在赌场工作了4日,每日工资200元,赌场查获当日没有得钱,其实际得了600元。(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赌博窝点位于苍梧县岭脚真人和村石桂组砂糖橘果场,公安机关查获时将赌场人员拘留,并扣押赌资及扑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伍金龙在赌博中负责发牌、抽头渔利,被告人黄超坚负责提供零钱兑换并转移赌博非法获利的资金,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伍金龙、黄超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金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超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三、追缴被告人伍金龙违法所得共人民币7800元,追缴被告人黄超坚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及追缴款,限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何义和人民陪审员 廖妙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月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