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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永俊与李悦、王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俊,李悦,王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任永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李悦(又名李枝),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王志刚,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原告任永俊与被告李悦、王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俊、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俊诉称,被告李悦与被告王志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悦在原告任永俊的担保下向任荣霞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代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志刚辩称,这笔款与我无关,我与李悦于2013年5月8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我们把各自的债务都分割清楚了,这笔债务应由李悦自己偿还,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悦与被告王志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8日在杭锦后旗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0日,在原告任永俊的担保下,被告李悦向任荣霞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并由原告任永俊与被告李悦给任荣霞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2012年10月10日李悦从任荣霞手中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5厘,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10日到2013年10月9日止一次性付清本金。借款人:李悦,担保人任永俊,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悦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任永俊代被告李悦给任荣霞偿还了借款3万元,未支付利息,债权人任荣霞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永俊叁万元(30000)元整,任荣霞,2014.3.19,152827197008020103”。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还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生效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悦向任荣霞借款,当时被告李悦与被告王志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被告李悦与被告王志刚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任永俊作为被告李悦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代二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担保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悦、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永俊担保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悦、王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纪小飞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