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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8-31

案件名称

442孙贵玲、刘玉华等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贾吴民初字第0442号 原告孙贵玲,女,194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刘玉华,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刘玉梅,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刘玉成,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刘义,女,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生,男,194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圣华,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 法定代表人崔朝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克宝,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该村委会服务站会计,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代理人卓继丰,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贾汪区紫庄镇司法所所长,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楼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生、史圣华,被告杜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宝、卓继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诉称,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联产承包,原告五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委会五口人耕地,其中5亩水田、2亩旱田,承包期限为15年。1994年,委会进行土地二轮承包调整,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地分包给其他村民。2011年,委会将村全部水田统一流转承包,但未给付原告方相应承包的流转承包金,后原告多次索要,委会均以原告自愿交回土地为由拒绝给付,现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五人依法享有在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给予按政策办理《土地财政补贴一卡通》,给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土地承包流转金(其中5亩水田850元/亩/年,2亩旱田200元/亩/年)。 被告委会辩称,1982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五人的户籍和生活均在委会,享有村土地承包权,其五人取得了五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五人于1988年将户籍迁出,直至1998年12月才迁回。1994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根据1994年徐州市委25号文件的规定,户口不在则不享有第二轮土地的承包权,因此委会不再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另外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政府确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孙贵玲及其子女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均为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五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7亩土地,其中水田1亩/人、旱田0.4亩/人,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82年至1997年)。1988年原告五人为办理农转非将户籍由迁至江庄乡机关,后于1998年12月15日迁回户籍,在户籍迁出期间原告五人仍居住在。1994年,委会根据中共徐州市委徐委发〔1994〕25号文件,对该村土地承包进行相应调整,将1982年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在原定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即延长到2027年;在该轮土地调整中,该村五组村民人均分得水田0.8亩/人、旱田0.35亩/人;但在该次土地调整中,委会基于原告五人户籍于1988年迁出,将其五人的土地经营权予以了收回,未分给原告五人土地。土地调整后,原告五人多次向委会索要承包土地未果的情况下,分别向镇、区和市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该问题,要求委会返还其承包土地。2011年10月27日,在人民政府召集下,委会与孙贵玲的配偶刘瑞生达成《关于刘瑞生、孙贵玲承包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约定:1、经镇里协调,村、组同意在土地统一发包期间以照顾性质每年给付信访人土地承包金2000元;2、在土地承包商承包结束后,根据土地情况参与土地分配;3、此处理意见为一次性处理,信访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上访、越级访,如再访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刘瑞生领取了第一年度土地承包金2000元,后原告五人以该协议约定的承包金过低不同意接受而继续信访。2012年5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作出贾政信复【2012】2号信访复查意见书,认定涉案信访符合中共徐州市委徐委发〔1994〕25号文件关于土地抛荒一年以上或本人不愿意继续承包土地的规定,委会不分给信访人承包地是符合该政策规定,对其信访诉求不予支持。2012年7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核字【2012】1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1、对申请人提出返还承包地、补发证书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在申请人反悔的‘协议’中,曾同意每年给付2000元补助费,如申请人继续履行协议,该补偿费应予继续维持;3、贾汪区政府、、要进一步做好申请人政策解释和安抚工作。原告五人的信访诉求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委会将该村土地的所有水田和部分旱田进行了统一流转,发包给他人耕种,其中水田每亩850元/年,旱田每亩不超过200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户口簿、证明、中共徐州市委文件徐委发〔1994〕25号、通知、政法综治服务中心交办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在于村民户口“农转非”后,是否仍然享有原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依据该法律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需满足两个条件,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但未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没有全部迁入设区的市,承包方不愿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五人在1982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实际承包经营7亩土地,按照农村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规定,虽然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五人将户口迁出了,但该村应当根据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一家人的意愿,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在调解下,委会和刘瑞生达成的信访处理协议中,均确认原告五人应当享有该村土地经营权。因此对于原告五人请求确认其依法享有在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土地承包流转金的问题,因原告五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固然享有土地流转期间的收益,但其承包地面积应按照土地第二轮调整的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土地承包流转金为5年×5人×(850元×0.8亩/人+200元×0.35亩/人)=18750元,扣除委会已支付的2000元,委会应实际给付16750元。关于原告主张办理的土地财政补贴一卡通的问题,因其是国家涉农惠民财政补贴资金,财政部门为了科学规范管理,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清楚农牧民受益财政补贴的情况,推广使用的一卡通,该费用和卡均不是委会所签发,该村也不具备办理的相应职能,因此原告方要求委会给予办理一卡通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委会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系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依法享有对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土地承包流转金16750元; 三、驳回原告孙贵玲、刘玉华、刘玉梅、刘玉成、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夫建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成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