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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璋与被告马兆丰、卢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璋,马兆丰,卢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两合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56号原告:李玉璋。被告:马兆丰。被告:卢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两合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璋与被告马兆丰、卢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惠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璋、被告马兆丰、卢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璋诉称:2015年8月25日13时40分,原告系出租车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常丽娟驾驶辽AEG7**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地坛路口时,与被告马兆丰驾驶的车主为卢颖辽A035**号丰田吉普车追尾原告的出租车,造成原告驾驶人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警后,经大东交通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马兆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常丽娟的损失,但原告出租车的停运损失未赔偿,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3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修车费用,我公司已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卢颖11583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原告本次主张的因停业产生的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列明的免责事由,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兆丰、卢颖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属实。肇事时车辆由马兆丰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卢颖,我们是朋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们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所述的对原告车辆的修车费用进行赔偿属实,但保险公司未对我们释明财产限额用尽后停运损失将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3时4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地坛路口,被告马兆丰驾驶辽A035**号车辆由南向北直行追尾原告雇佣的司机常丽娟驾驶的辽AEG7**号出租车,致辽AEG7**号出租车追尾第三方陈英壮驾驶的辽AEX6**号车辆,造成三方车损、常丽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马兆丰负全部责任,常丽娟、陈英壮无责任。原告李玉璋是辽AEG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该车辆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共停运14天,停运损失每日270元。另查明,被告卢颖是辽A035**号车辆所有人,肇事时由被告马兆丰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8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出租汽车行业经营合同、修车结算单、出租行业收入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马兆丰负全部责任,常丽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035**号车辆为被告卢颖所有,肇事时由被告马兆丰驾驶。本案中,被告马兆丰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马兆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A03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兆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停运而产生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共停运14天,每天停运损失2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车辆维修费1158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马兆丰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780元(270元×14天)。原告要求被告刘颖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璋停运损失费378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兆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