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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覃道海与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钟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道海,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钟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道海,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平鼎景都小区写字楼16至19楼。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奇,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号码4301811977********,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奇,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安。上诉人覃道海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钟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钟奇雇请覃道海从事鸿宇城1-6号栋楼房的装模工作,双方约定裙楼按55元/㎡,裙楼以上标准层按1.1元/㎡结算工资。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覃道海所做工作量为鸿宇城标准层1号栋13269方,2号栋13850方,3号栋13114方,4号栋13030方,5号栋15270方,6号栋36478方,裙楼679.28方。由钟奇在“石匠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覃道海签字时表示“我承认鸿宇城这张结帐单无问题”。同时因1-6号栋没有完工,双方同意暂扣10000元工程款待1-6号栋完工验收后予以支付。另覃道海2013年凿混凝土工作量为4419.5元,在城东新村安置区为钟奇所做的工作量为6栋5650方,7栋5559方,8栋7191方,裙楼23.99方,调工660元,双方约定城东新村裙楼按50元/㎡,标准层按1.1元/㎡结算工资。加上李加松A、B区收方的9531元以及刘新年经手的550元,钟奇应支付的工资共计189472元,因其中含有他人已做的4000元工作量,应从中予以扣除给他人,钟奇实际应支付覃道海的工资款为185472元。钟奇共支付覃道海工资款165619.5元,彭建辉代钟奇支付了4000元,鸿宇城项目部代钟奇支付了6000元,钟奇还应支付覃道海鸿宇城工资款为9852.5元。2015年2月14日,覃道海从钟奇处领款22100元时,在领款单上签注“城东新村全部付清,支条全部清转鸿宇城”。后覃道海多次要求钟奇支付剩余款项,钟奇以余款不足10000元应待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为由而予拒绝。2015年5月25日,覃道海认为鸿宇城6号栋少算902方加上其他少算的部分,钟奇实际应支付工资款共计200406.5元,与双方结算的数据有差异,实际尚欠工资款34451元要求钟奇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钟奇认为还应多扣覃道海工资款1000元,实际只欠8852.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钟奇在施工过程中与覃道海进行了劳务合作,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经结算均在“石匠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石匠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石匠工程量结算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负有按约及时支付上诉人款项的义务,但鸿宇城1-6号栋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上诉人同意扣除工程款中的10000元待工程验收后再予以支付,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匠工程量结算单”以及上诉人领款所出具的领款单可查被上诉人仅欠原告工资款9852.5元,该款尚不能满足双方协定的扣留10000元工资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予以支付的要求,故余款9852.5元应在鸿宇城1-6号栋竣工验收后再由钟奇向覃道海支付。上诉人认为在“石匠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提出被告验收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距,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石匠工程量结算单”的计算数据存在错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款项34451元的诉请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催讨工资所造成的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覃道海要求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钟奇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覃道海负担。上诉人覃道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服(2015)浏民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予以改判;二、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车费打字复印等其他开支一概承担(为案误工资8400元,从2月2日至9月计算)。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被上诉人湖南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覃道海实际劳务合同做工实际数目与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不明确;2.上诉人认为“石匠工程对账单”中的“我承认鸿宇城这张结账单无问题”的字迹并非为覃道海本人所签;3.应当按照实际做工,并且对账计算劳务工资。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匠工程对账单”中的“我承认鸿宇城这张结账单无问题覃道海”字迹是否为覃道海本人所签。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覃道海、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结算均在“石匠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石匠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石匠工程量结算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的“石匠工程对账单”中的“我承认鸿宇城这张结账单无问题覃道海”等字迹并非为覃道海本人所签,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依据“石匠工程量结算单”对账,并实际支付相应劳务款项。故对于上诉人覃道海上诉称的“石匠工程对账单”中的“我承认鸿宇城这张结账单无问题覃道海”等字迹并非为覃道海本人所签,及上诉人所要求的“应当按照实际做工,并且对账计算劳务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覃道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刘朝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