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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6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王兆勇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兆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6911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平,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兆勇,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王兆勇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款项三万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王兆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湖北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兆勇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湖北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69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