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鑫宏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208号原告浏阳市鑫宏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合盛村。法定代表人兰海鸿,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雪球,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法定代表人肖永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浏阳市鑫宏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烟花材料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烟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烟花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雪球,被告日丰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7日,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对原告交付的军工硝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宏烟花材料公司诉称,被告与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素有烟花原材料业务往来,后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合并到原告鑫宏烟花材料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706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5706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丰烟花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数额属实,因原告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才未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素有烟花原材料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对账,被告欠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货款317062元。2014年11月25日,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与原浏阳市杨潭烟花材料有限公司、原浏阳市宏腾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原湖南太平民有黑药器材有限公司、原鑫源烟花材料有限公司、原浏阳市泰牛军工硝厂等多家黑火药厂合并成立浏阳市鑫宏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于2015年5月4日注销。2015年6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062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57062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日丰烟花公司申请对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交付的烟花原材料军工硝质量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浏阳市安监局受理通知书,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日丰烟花公司向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与其他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合并成立浏阳市鑫宏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成立的原告承继,故该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日丰烟花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所欠款项有双方核算后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辩称原浏阳市鑫顺烟花材料厂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质量申请鉴定后撤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鑫宏烟花材料公司要求被告日丰烟花公司支付货款157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鑫宏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70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