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国军,刘显素,贺仁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891号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贺国梅,董事长。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贺国军,董事长。被告: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岳雷,董事长。被告:贺国军,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机关大院,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710122432。被告:刘显素,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新建大院散户,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40909246X。被告:贺仁杰,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在审理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国军、刘显素、贺仁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国军、刘显素、贺仁杰银行存款1124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贺国军、刘显素、贺仁杰银行存款1124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