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阳历××××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甲,阴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乙。2014年年底,被告王某乙经常有家不回,打电话不接,多次劝说她,她也不听劝告,离家出走,打电话不接。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一直没有回家,2015年10月7日至今也没有回家。被告王某乙玩手机微信成瘾,就乱交男性朋友。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丁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尽管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算太好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其原因是由于原告有酗酒、打牌、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子女很少照顾等诸多不良习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毕竟儿女双全,而离婚必然影响子女的教育和成长,何况原告尽管有诸多不良习惯,但只要能改掉这些毛病,原、被告之间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乙。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主张原、被告自2005年认识后,感情一直很好,之前从未吵架、打架,但自2014年起,因被告王某乙玩手机微信,双方开始吵架,2014年12月份被告王某乙离家出走,2015年7、8月份,原、被告双方和好,2015年10月份起双方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自由恋爱,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且两个孩子均尚未成年,应充分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双方要互相尊重信任,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王某甲的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