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执40530、4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尚、刘玉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尚,刘玉珍,张凤岐,刘静云,刘克军,王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530、4053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永尚。被执行人刘玉珍。被执行人张凤岐。被执行人刘静云。被执行人刘克军。被执行人王长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77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永尚、刘玉珍、张凤岐、刘静云、刘克军、王长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尚、刘玉珍、张凤岐、刘静云���刘克军、王长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永尚、刘玉珍、张凤岐、刘静云、刘克军、王长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长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账号:)存款人民币元,划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跃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合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