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隆云金与曾德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云金,曾德章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隆云金,男,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曾德章,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隆云金与被告曾德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云金与被告曾德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隆云金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涂料、滑石粉等材料,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材料款于工程完工后结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利息2400元。被告曾德章辩称:我欠原告材料款属实,现同意偿还,但对原告要��的利息认为过高,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曾德章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已经给付过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11月27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1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涂料、滑石粉等建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到材料款贰万元正(20000元),欠款人:曾德章”。2015年11月27日,��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10000元,此后,余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德章购买原告隆云金的建材,现尚欠材料款10000元未付,有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载明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隆云金材料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隆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18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承担11元,被告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