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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建德市寿昌群耀食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德市寿昌群耀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占志忠。被执行人建德市寿昌群耀食品厂。投资人陈益群。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市管委稽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建市管委稽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3日,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建德市寿昌群耀食品厂位于建德经济开发区横钢区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厂将购进的大米原料和脱氢乙酸钠等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年糕并进行销售。同日公安执法人员扣押了该厂内的年糕制品与食品添加剂,并对现场查获的三个批次的年糕制品进行抽样送检。经建德市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对采样的年糕制品进行检验,均检出脱氧乙酸,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1月15日,建德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该厂的投资人陈益群不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本局。扣押的年糕及食品添加剂因时间太长不易保存,公安机关已销毁。因上述年糕制品均未销售,货值2859.8元,无违法所得。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生产中使用超使用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建德市寿昌群耀食品厂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市管稽履催字(2015)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建市管委稽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