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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015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仁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凤,何维军,何维芝,谢宗海,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01583-2号申请执行人:王仁凤。申请执行人:何维军。申请执行人:何维芝。被执行人:谢宗海。被执行人: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852-6。被执行人: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6685334-9。申请执行人王仁凤、何维军、何维芝与被执行人谢宗海、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谢宗海、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新鹏车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宗海在本院有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谢宗海在本院保险理赔款12334.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