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8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440号原告:苗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陈某,女,汉族,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西勇、赵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苗某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双方在性格及共同爱好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致使婚后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具状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婚姻自由原则,解脱不幸的婚姻生活,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本院征求原告最后意见时,原告同意将存款4万元折抵苗某乙抚养费,称:“要求离婚,其他没有要求”。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重庆市云阳县人,2008年5月月通过网络与原告苗某甲结识,年月日双方在桥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宿埇结字第010808049号,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乙。苗某乙由被告在家抚育,原告到江苏省常州市打工。苗某乙满周后,被告去江苏省无锡市一纺织厂打工。由于双方异地打工,夫妻感情不能及时沟通,双方逐渐产生隔阂。尤其是原告为征得被告同意将双方打工积蓄存于银行的4万元用于原告父亲治病,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不再回婆家。尔后,原告于2013年、2014年去被告打工处找被告,但被告未给面见。2015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3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准许。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年月日袁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袁小寨村村民苗某甲与陈某于2008年度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已6周岁。陈某由于长期外出务工又不回来,使家庭不和气。从2013年至今去电话又不接,也不与家里联系。对于孩子和家庭正常生活又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苗某甲提出离婚,请司法机部门给予办理协调或离婚”。袁小寨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包村干部陈敬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皖宿埇结字第010808049号《结婚证》复印件、袁小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是通过网络相识,相识后距登记结婚仅仅3个月的时间,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生育儿子苗某丙,原告即外出打工。苗某乙满周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双方缺少感情沟通。2013年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将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悉数用于其父亲治病,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以致被告不愿见原告,至今双方分居二年有余,且无任何来往。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双方所在地的袁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故,足以认定二人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苗某乙长期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苗某乙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作为苗某乙抚养费,本院均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苗某乙由原告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苗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宏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