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硕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士英与俞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英,俞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沈士英。委托代理人顾荣昌。被告俞春雷。委托代理人邹耀康。原告沈士英与被告俞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荣昌,被告俞春雷的委托代理人邹耀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士英诉称:2014年9月27日,其经人介绍认识俞春雷。后俞春雷称自己开一家工厂经济上有困难,急需周转,并称锡沪路有一套房子约150平方米左右作抵押,沈士英即去银行取款40万元付给俞春雷,俞春雷即出具借条并约定10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沈士英多次电话联系俞春雷,但俞春雷总是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沈士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俞春雷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俞春雷答辩称,其实际向沈士英借款61900元,就该笔借款所涉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愿意承担;沈士英主张的借款金额,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俞春雷向沈士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沈士英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到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用锡沪路360号房子抵押)。后俞春雷未按期还款,沈士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沈士英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俞春雷对沈士英提供的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借条确系俞春雷出具,但辩称其实际仅向沈士英借款61900元,并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件佐证其主张。该银行卡户名为孙建中,交易记录反映该银行卡于2014年9月27日转帐收入49900元、于2014年9月28日转帐收入12000元。沈士英对该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1、俞春雷虽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但沈士英实际出借金额为35万元,俞春雷承诺利息为5万元,遂出具总额为40万元的借条1份;具体借款过程为:2014年5月,沈士英第一次出借给俞春雷25万元,俞春雷亦出具借条1份;2014年9月沈士英又借给俞春雷10万元,合计出借总额为35万元,俞春雷将25万元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总额为40万的借条,即为案涉借条;2、第二次出借10万元的具体过程为:2014年9月27日,沈士英在无锡国际饭店附近的工商银行向俞春雷所持银行卡内转帐49900元,又从银行取现38100元交给俞春雷,后又于9月28日向俞春雷所持银行卡内转帐12000元,合计10万元;3、沈士英出借给俞春雷35万元的资金均为其自有资金。庭审中,沈士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俞春雷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俞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俞春雷实际仅向沈士英借款61900元,就该笔款项尚未归还;委托代理人对相关案件事实均系根据俞春雷提供的书面意见进行陈述,俞春雷目前在上海还是在浙江,代理人亦不清楚。鉴于本案的相关事实需由俞春雷本人到庭陈述,法庭要求代理人转告俞春雷到庭接受调查,但俞春雷未按期到庭。本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俞春雷对沈士英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向沈士英借款61900元,但其未能对实际借款61900元而出具总额为40万元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法庭要求俞春雷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其亦未能按期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沈士英起诉时根据借条主张借款40万元,但明确实际出借本金为35万元、其余5万元为利息,沈士英的陈述虽前后不一致,但其能具体陈述前后出借35万元的过程,且该过程与俞春雷出具的总额为40万元的借条能基本印证,本院对沈士英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俞春雷向沈士英借款35万元的事实,俞春雷应按约及时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士英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此款已由沈士英预交),由俞春雷负担(沈士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650元由俞春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俞春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士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