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汉族,茌平县明达化工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缺乏感情交流,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结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两人关系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家中的事被告根本不与我商量,过日子也不和我一心。2013年4月15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向我道歉,表示改正错误,在熟人的劝说下,我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还是一如既往,两人还是经常生气,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茌平县冯官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执后于2015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2016年1月7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在茌平县冯官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该有着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礼让相互谅解,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试着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张某起诉离婚,被告孙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