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宁与鲁彦忠、王月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宁,鲁彦忠,王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12号申请执行人王宁,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鲁彦忠,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月霞,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宁与被执行人鲁彦忠、王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6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鲁彦忠、王月霞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宁借款20万元及利息42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192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1.2%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42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745元,以上共计260089元。但被执行人鲁彦忠、王月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鲁彦忠、王月霞名下银行存款260089元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