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廖春华诉XX华、廖勇英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华,XX华,廖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098号原告廖春华,女,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华,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廖勇英,女,1984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廖春华诉被告XX华、廖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平、曾勇荣,代审判员李智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廖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廖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XX华、廖勇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XX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二(月率2%)。原告给付借款,被告XX华出具借条一张。然被告只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份后就未付分文,故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XX华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3、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春华与被告XX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XX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对此未出庭应诉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负有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该债务依法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华、廖勇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廖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50元,由被告XX华、廖勇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后,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曾勇荣代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