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邢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9349-7,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安杨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诉讼代表人高亦南,系被告单位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邢某某,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人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诉讼代表人高亦南、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单位安泰公司在苏州高新区永旺梦乐城变电所高低压柜及变压器等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经被告人邢某某决定,由鲍某联系吴江变压器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被告单位安泰公司在由这四家公司参与的投标中以人民币2172.15万元的价格中标。归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被告人邢某某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诉讼代表人高亦南及被告人邢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诉讼代表人高亦南、被告人邢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任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单位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听取鲍某的汇报后,同意了找单位陪标的建议,但其没有实施联系陪标单位、确定项目保证金等具体行为。单位取得项目价格也在评估范围内,并保质保量按时的完成了项目。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被告单位是当地纳税大户,为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被告人父母年迈,其本人身体情况不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单位安泰公司在苏州高新区永旺梦乐城变电所高低压柜及变压器等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经被告人邢某某决定,由鲍某联系吴江变压器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使被告单位安泰公司在由这四家公司参与的投标中以人民币2172.15万元的价格中标。归案后,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被告人邢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5万元、4万元。另查明:被告单位安泰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诉讼代表人高亦南、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何某、乔某某、陈某、朱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单位安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招标文件、中标公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亦南及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泰公司在招标人公开招标过程中,由被告人邢某某决定,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安泰公司及被告人邢某某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被告单位安泰公司依法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被告人邢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泰公司、被告人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单位安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安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雷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