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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义彪与夏林福、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义彪,夏林福,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4民初第338号原告韦义彪,个体户。被告夏林福,个体户。被告夏斌,个体户。原告韦义彪诉被告夏林福、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桂发独任审判。书记员袁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义彪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144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2016年3月5日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以上各项合计9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故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4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韦义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桂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