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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袁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袁新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428号原告王杰。被告袁新民。原告王杰与被告袁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红独任审判。原告王杰,被告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袁新民将欠原告的工资款6200以欠工程款形式敷衍,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已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元。被告袁新民辩称,该工程款是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欠的,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袁新民安排原告王杰在联通公司信号塔(位于市区雪松路与前进路口)基座工程中提供挖坑、填注钢筋混凝土的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袁新民向原告王杰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王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杰工程款现金陆仟贰佰元正(6200)元正,其中有贰仟元协调费(2000)元正,袁新民,2015年.2.17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找其在联通工地施工,且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认可是其联系原告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欠条也是其本人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新民安排原告王杰在联通公司信号塔基座工程中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劳务费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新民提出的,欠款是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欠的,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原告王杰在联通公司信号塔基座工程中提供劳务是根据被告袁新民的指派,工程结束后,被告袁新民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杰支付下欠劳务费6200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