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亚昆、柴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伟,柴亚昆,柴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张六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明辉区**栋3门*号。被告:柴亚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柴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亚昆、柴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亚昆、柴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伟诉称:被告柴亚昆于2013年1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800元整,同时找来柴伦作为借款保证人,期间被告柴亚昆按月支付月利息止2013年7月1日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由于被告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亚昆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2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伦承担柴亚昆偿还债务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亚昆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柴伦担保的事实。被告柴亚昆、柴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柴亚昆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六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六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4分。”被告柴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柴亚昆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亚昆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柴亚昆理应归还原告2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张六伟与被告柴亚昆之间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付至履行完毕,被告柴伦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亚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六伟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被告柴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亚昆、柴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