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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332号原告曹某,鹭港海鲜餐厅服务员。被告吴某甲,职业不详。原告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生有一女,××××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全靠原告单方抚养孩子及照顾家庭,被告无上进心,没有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对原告辱骂甚至动手。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自2014年11月底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遂于同年12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成抚养费500元。另查:吴某乙现在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就读小学,自原、被告分居后,吴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照料。原告目前在餐厅做服务员,月收入24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浦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称同意离婚,其每月收入4000-5000元,经济状况好于原告,故孩子应随其共同生活,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今后也不能打扰其与孩子的生活。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且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吴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现愿意也有能力抚养女儿,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吴某乙的抚养费,结合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抚养能力,原告自愿每月承担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告享有探望吴某乙的权利,关于探望时间及方式,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末各一次,其他时间的探望,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原告当庭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对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故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如有证据,可就此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曹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承担吴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曹某可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末各探望吴某乙一次,被告吴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曹某与被告吴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