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振琪与新乡市龙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琪,新乡市龙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577号原告李振琪。委托代理人刘文印、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750号。法定代表人闫明霞,公司经理。原告李振琪诉被告新乡市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小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定金认购“某某小区”项目X号楼1单元XX户的商品房一套,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88平方米,房款共计424820元,房屋面积和价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缴纳了174820元的认购款,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将自原告交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迟迟未能按期开工,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认购款174820元支付利息损失36712元(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某某小区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两份、POS刷卡签购单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74820元认购款,但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施工许可证与规划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无效,应向原告全额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李振琪与被告龙安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房屋一套、面积131.88平方米、单价3287元、房号为X号楼1单元XX户、房屋价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74820元共计174820元款项。被告龙安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返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李振琪与被告龙安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并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74820元共计174820元款项,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被告龙安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预售许可证且其至今仍未取得,故双方形成的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共交纳17482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4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按基数1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基数17482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振琪返还17482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按基数1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基数17482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0元,由被告新乡市龙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张栓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