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内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与何军、孙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何军,孙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5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负责人曲文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4岁,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綦某某,男,34岁,蒙古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何军,男,39岁,蒙古族,个体。被告孙婷,女,32岁,蒙古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诉被告何军、孙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孙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何军由被告孙婷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军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军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86.54元,逾期罚息48743.17元,合计298729.71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所欠利息最终以还清贷款本金时实际积欠数为准);判令被告孙婷对上述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被告何军、孙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何军由被告孙婷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除2014年5月30日贷款到期时原告系统自动扣款偿还本金13.46元外,被告何军未再还款。同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婷为被告何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核对,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何军尚欠借款本金249986.54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何军拖欠逾期还款利息45497.55元(249986.54元×9.6%×1.5÷360天×455天),合计295484.09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何军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孙婷对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逾期罚息及利息罚息的计算过程,因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与被告何军、孙婷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军发放了借款,被告何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何军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何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婷自愿为被告何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婷对被告何军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孙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49986.54元,逾期罚息45497.55元(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依合同利率14.4%顺延计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合计295484.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婷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永清大街支行负担48.00元,由被告何军、孙婷负担57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霍春刚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书记员张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