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必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必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必文。原告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必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皓,被告陈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必文系车牌号为浙B×××××、车型号为奔驰S300小汽车的车主。2015年2月20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冲入田地造成严重损坏。被告委托陈华考联系原告进行修理,双方签署车辆事故协议书。2015年3月5日,对该车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定损,总金额193000元。原告根据定损情况,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车修理完毕。被告陈必文迟迟不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原告已留置了该车。同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93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对留置的属于被告所有的小汽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9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牌号为浙B×××××奔驰汽车的车主以及该车发生了事故的事实;2.车辆事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修理事故车辆的事实;3.事故车辆照片若干,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的事实;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用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定损的金额为193000元的事实;5.账单预览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为193000元的事实;6.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相关修理费曾经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陈必文答辩称:不同意支付修理费193000元。修理费过高,车辆维修的经过因没有参与,不清楚修理费具体如何产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车辆事故协议书系陈华考与原告签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不清楚,车辆受损并不严重。本院认为,照片可以部分反映车辆受损的状况,但车辆具体损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定损金额193000元系原告与第三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定,该协议书不是被告所签。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系该公司严格按照定损流程所核定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所出账单,其真实性存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待证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承认原告与被告确实有电话联系的事实,也具体知道修理费为193000元,但未经原告同意,该录音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录音电话可以证明双方曾经电话联系,原告告知被告修理费为193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零时20分,被告陈必文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奔驰S300小汽车,路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东郭村路段时,冲入田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骗取车辆保险,被告陈必文与案外人陈华考商量。由陈华考冒充事故驾驶员,向承保该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索赔。同日陈华考与原告签订车辆事故协议书,全权委托原告处理事故车辆定损拆解报价维修等事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按照定损程序确定事故车辆修理费用为193000元。按照定损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车修理完毕。后因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未实际取得保险理赔款,并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保险诈骗罪。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目前,事故车辆留置在原告处。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事故车辆修理费193000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原告按定损金额进行修理,实际产生费用为193000元。被告认为,定损金额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因未参与,不清楚该金额如何产生,但修理费用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193000元是合理的,理由如下:1.案外人陈华考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表示将事故车辆委托原告定损拆解报价维修;2.案外人陈华考报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定损程序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93000元;3.原告曾告知被告损失金额为193000元,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陈华考为骗取车辆保险,共同协商由陈华考出面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事故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汽车修理承揽关系。原告将被告的事故车辆维修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依法对维修的车辆享有留置权,并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汽车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93000元;二、被告陈必文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浙B×××××的奔驰S300小汽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减半收取2095.5元,保全费1485元,由被告陈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书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