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隋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单某、辩护人王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通过他人与李某(另案处理)相识,2014年7月9日,李某虚构了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华庭项目承包给被告人单某的事实,骗取被告人单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单某交纳完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取得到该工程。2014年9月30日,李某又向被告人单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单某在与李某的交往过程中,发现李某并没有能力对外发包工程,从而意识到自己被骗。2015年1月份,被告人单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李某欠单某各种款项合计人民币90万。2015年2月份,李某以欺骗被告人单某的方式,虚构工程,骗取王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20万元,被告人单某虽然没有伙同李某共同欺骗王某,但是因其作为李某的司机而知道事情的整个过程,但为了要回自己的钱款而没有告知王某实情。2015年2月9日,王某向李某的卡号为6217992220000710226的邮政储蓄卡内汇款人民币320万元,当晚李某涉嫌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青派出所抓获。李某被抓获后,委托律师刘某和被告人单某共同掌管存有人民币320万元的上述邮政储蓄卡,具体为由被告人单某持有该卡,由刘某掌握密码,并要求只有二人同时得到李某本人的授权才能从该卡中取钱,在李某的授权下,刘聪律师与被告人单某于2015年2月10日从该卡内取款2万元用于李某办理个人事务。被告人单某取得李某的该银行卡后,通知以前知道李某其他银行卡的密码,试探出李某交给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密码,在明知该卡中的钱款系李某诈骗王某的赃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1日到其朋友孙某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广盛建材商店内,利用POS机分两次转走人民币90万元。并将其中的60万元偿还孙某的欠款,另外30万元被其个人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单某经过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于2015年9月30日,退回赃款人民币92万元(其中包括人民币2万元用于办理李某个人事务)。另查明,李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用所获赃款即王某汇入李某的卡号为6217992220000710226的邮政储蓄卡的32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偿还个人债务。该卡在此期间无款项存入,除上述支付的款项外,剩余赃款760080.33元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转账支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丙、孙某、邵某、刘某、徐某、辛某证言、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退回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