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姚开国与廖君君、方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开国,廖君君,方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姚开国,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廖君君,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方久平,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姚开国与被告廖君君、方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君君、方久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开国诉称,2012年11月2日,经方久平担保,被告廖君君向原告借款23.6万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2013年5月2日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并以23.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廖君君、方久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君君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银行取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廖君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开国人民币现金236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正),此笔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用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方久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廖君君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原告。另查明,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姚开国实际取款20万元并支付20万元,另36000元系借款期间6个月的利息。还查明,被告方于2013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姚开国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君君向原告姚开国出具借条,姚开国支付20万元,结合打款的事实、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虽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36000元,原告陈述认可实际支付金额为20万元另36000元系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调低利息。因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支付利息36000元及本金14000元,因此被告廖君君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及2013年5月3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调低利息,因此其应该其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关于方久平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廖君君约定的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该保证系连带保证,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其未举示证据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方久平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开国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姚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由廖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淦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