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8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小娥与林鹏程、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娥,林鹏程,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043号原告林小娥,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东群、黄晓晶,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程,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晓,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小娥与被告林鹏程、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晶、被告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娥诉称,被告林鹏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进行借款。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林鹏程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930000元,月息2%,每月8日前以转账方式付息。原告已将相关款项出借给被告林鹏程,但被告林鹏程并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息,目前被告林鹏程为躲避债务已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林鹏程与被告陈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为共同债务,被告林鹏程与被告陈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120280元),本息暂合计1050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鹏程未作答辩。被告陈晓辩称,其对被告林鹏程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林鹏程向原告借款930000元,约定利息以2分支付,每月8日前以转账方式付息,从2015年5月起计息,被告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4月30日、5月5日,原告通过林嫦英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林鹏程账户汇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其中930000元系林嫦英代原告汇给被告林鹏程,该款是原告借给被告林鹏程。后被告林鹏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晓与被告林鹏程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4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晓与被告林鹏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林鹏程身份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确认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林鹏程向其借款930000元,有被告林鹏程本人签字的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归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晓、林鹏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鹏程、被告陈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小娥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以9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林鹏程、被告陈晓共同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