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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香兰与被告张琪、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香兰,张健,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程香兰,女,汉族,1956年6月9日生。被告张健,女,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被告张琪,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原告程香兰与被告张健、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香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健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张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被告张琪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案涉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健、张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健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程香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立此为据”。被告张琪在上述欠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3)汇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张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作为其与被告张健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健出具的系欠条,但欠条出具当日,原告即汇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张健,故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应能推定原告与被告张健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琪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故应认定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健、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张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张琪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程香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张健、张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赵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