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执行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1行审38号申请人执行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福州南路质检大楼。法定代表人高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云海,男,汉族,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锁柱,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西路同三高速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永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青岛鑫盛联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胶质监罚字(2014)T14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本院做出审查裁定之前自愿撤回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对胶质监罚字(2014)T14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