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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彩香与胡艳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香,胡艳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张彩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灵钢。被告胡艳辉。原告张彩香诉被告胡艳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由助理审判员易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香及委托代理人梁灵钢、被告胡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因装修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领城故事小区7幢203室房屋向原告采购加工各式窗帘共计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待原告将窗帘送至被告家中安装完成后支付尾款。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位于舟山市临城街道领城故事小区7幢203室的房屋,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出售并安装的窗帘为不合格产品。主卧和客厅窗帘主布无进口布标识,与双方约定的主卧和客厅主布用进口面料不符;百叶窗帘存在色差、非被告订制时所要求的米色;窗纱面料实为化纤,非原告承诺的麻纱面料,且布面有大量肉眼可见的挑纱结点等瑕疵;遮阳布裂缝明显可见。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坚称纱布面料为麻纱,遮阳布用熨斗熨烫可去除裂缝,并承诺将不合格产品更换,但原告未更换。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被告至今也从未见到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产地证明;2.原告安装的窗帘尺寸与约定时不符,按照实际安装尺寸,被告应支付的结算款总额是8260.20元,而非双方约定的10000元;3.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所安装窗帘的进口面料原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书、国家级实验室提供的纱布面料成份检测报告表和质量合格证明书、其他面料的质量合格证明书、名豪窗饰提供的百叶窗正版样本、被检测的面料与被告持有的是同一匹布料的证明。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订货单一张、原告记载的定作物尺寸及价款清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窗帘定作关系并将产品予以交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百叶窗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窗帘颜色与约定不符;2.拍摄的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在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威胁被告;3.被告记载的定作物尺寸及价款清单一张,拟证明按照被告测量的尺寸,被告实际应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订货单属实,但原告记载的尺寸清单与实际安装的尺寸及计算的价款均不真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尺寸、颜色与约定不符。被告测算实际安装的窗帘尺寸并计算价款后,所应支付的货款非订单载明的10000元,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在被告家中安装的百叶窗颜色与被告预定的型号颜色一致;其在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因��告态度差,才会发带有威胁语气的短信,但实际并非要威胁被告;被告记载的价款清单错误,价款的计算方法不能以被告的测算为依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订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记载的定作物尺寸及价款清单,其中定作物的尺寸系原告与被告在加工定作物前在被告家实际丈量并以此作为加工依据的尺寸,价款的计算,其数额与订货单的数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百叶窗照片复印件二张、手机短信,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被告记载的定作物尺寸及价款清单,系被告在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自行丈量形成,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因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胡艳辉在原告张彩香经营的锦上添花窗帘店定作客厅、主卧、书房等的窗帘、遮光布及百叶窗。双方确定了在被告处的安装位置及产品型号、规格、单价,并对被告处应实际安装的尺寸进行了丈量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并约定价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剩余5000元在安装之前结清。之后,被告交付原告5000元。2015年5月,原告完成定作物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安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剩余的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和记载的定作物尺寸及价款清单,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该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定作物制作并在约定的被告处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窗帘为不合格产品;主卧和客厅窗帘主布无进口布标识、与双方约定的主卧和客厅主布用进口面料不符;百叶窗帘存在色差,非被告订制时所要求的米色;窗纱面料实为化纤,非原告承诺的麻纱面料;布面有大量肉眼可见的挑纱结点等瑕疵,遮阳布裂缝明显可见”,但仅凭被告提供的二张百叶窗照片复印件显然不能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发的短信,内容反映的是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与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关联。被告抗辩安装的窗帘尺寸与约定时不符,除被告提供的自行记载的定作物尺寸及价款清单外,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在原告提供了订货单和原告记载的定作物尺寸清单的情况下,被告尚可按双方约定的安装位置、产品型号、规格及已丈量的应制作的尺寸,通过司���鉴定予以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提出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计算的价款有误,应按约定给予相应的打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的内容,认定被告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剩余的报酬5000元,由于双方约定该5000元被告应在安装之前予以付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彩香报酬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自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报酬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