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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华晟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7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XXX号顺华集团商务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维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丛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综合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亮,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华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文,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物流)、被告厦门华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丛蕤、王冉,被告中谷物流委托代理人龚亮,被告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中谷物流运输了原告承保的一批玻璃,由被告华晟公司所有的“华晟39轮”实际承运。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全损。经检验,货损发生于水路运输区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谷物流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华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谷物流辩称,本案运单非有价证券,不能转让,原告不应就其向第三人的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货物运输实际由华晟公司完成,被告中谷物流仅为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此外,原告按照贷款利率诉请利息损失没有合理依据。被告华晟公司辩称,其责任期间为舷到舷,本案货物损失并未发生在华晟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华晟公司没有过错。货物到港交付时集装箱外表良好,被告中谷物流及收货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可排除集装箱淡水及海水水湿。原告未能证明进行货损检验时集装箱内是否为原装货物,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本案无法排除托运人装箱时已经产生货损的可能。本案货物的残值处理不合理,且没有销毁证据,货损金额不明。检验人没有列举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其全损结论缺乏依据。此外,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装箱货物运单,用以证明中谷物流与货物被保险人台玻福建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谷物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不能以此取得诉权。被告华晟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谷物流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该集装箱货物运单的签发人,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华晟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受被告中谷物流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对于货物及收货人的情况应当清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证据无原件而否定其真实性,理由不够充分。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华晟3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由华晟公司承运。被告中谷物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华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华晟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华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作进一步认定。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损情况。被告中谷物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华晟公司对检验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检验报告照片显示开箱后托盘里没有水渍和浸泡痕迹,与检验人的推断结论相矛盾;中谷物流和原告之间有利益关联,该检验报告由中谷物流单方委托出具,属于孤证,其推断逻辑错误,结论缺乏依据,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华晟公司称检验报告照片显示开箱后托盘里没有水渍和浸泡痕迹,检验人到庭解释称托盘底部与集装箱接触的部分有水迹,但印迹很淡,无法拍摄清楚;华晟公司还称中谷物流和原告之间有利益关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发货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和价值。被告中谷物流对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确认发货单上送货司机董海社是中谷物流指派的司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华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仅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和货物发票与本案货物没有直接关系,其计量单位是平方米,与货物运单中的记载不符,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谷物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其内容可相互印证,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和货物发票虽未采用与货物运单一致的计量单位,但是可通过发货单中记载的集装箱编号和封号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华晟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台玻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领取赔款授权书、权益转让书、原告向台玻公司付款的凭证、原告与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签定的国内运输保险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保险运营中心)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保险运营中心代表原告与中谷物流签署了预约保险合同,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中谷物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货物运单约定,原告无法受让相关债权;对保险运营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披露过该第三方,对其代理法律关系提出质疑。被告华晟公司对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索赔权;该保险单的签发人保险运营中心与原告主体不符,且保险单签发日期2015年5月15日与检验报告记载的提货日期2015年5月13日也存在矛盾,保险人赔付不当。货物损失清单和领取赔款授权书只有被保险人单方盖章,且领取赔款授权书和权益转让书的抬头是保险运营中心,记载的货损事故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与保险单签发日期相矛盾,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原告与中谷新良签定的国内运输保险协议及保险运营中心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保险单的签发主体与签发日期问题,原告解释称保险单左下角写明保单签发公司为原告,本案所涉货物为预约保险,货物出险后货主报案,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谷物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其内容可相互印证。原告解释了保险单的签发主体与签发日期问题,并提供了保险运营中心出具的说明作为补充证据,其解释合理可信。货物损失清单和领取赔款授权书均由被保险人出具,由其单方盖章并不违反常理。被告华晟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6、集装箱积载图,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积载在船舱底部,由于水湿造成货损。两被告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华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晟39轮”的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期间船舱没有积水,不可能造成货物湿损。2、2015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天津港的气象资料,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第一次出堆场及检验期间遭遇雷雨,检验报告没有排除该期间货物湿损的可能。原告认为华晟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且上述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航海日志存在矛盾,有事后伪造嫌疑,其中压载水舱记载为空舱,不符合航海实际;从航海日志天气记载可见,2015年4月28日至5月5日期间均有下雨,而航海日志污水沟记载为空,不符合常理;航海日志中淡水消耗和现存量也存在矛盾,其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气象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收货人于2015年5月15日即因货物湿损拒收货物,华晟公司提交5月17日的气象资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中谷物流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华晟公司解释称航海日志一直在船上,客观上难以取得。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航海日志随船航行,客观上需要一定时间取得,本院对于被告华晟公司的解释予以采信。航海日志为随船法律文件,由船方对其记载的内容负责,一般具有客观真实性。2015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天津港的气象资料属于公开可查询资料。上述证据均对本案事实查明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和被告中谷物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就其记载内容而言,确如原告质证意见中所提,存在不合理和矛盾之处,对此华晟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组证据对于运输期间船舱内有无积水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谷物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期间,华晟公司申请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出庭接受质询。检验人称,其到达堆场发现集装箱外部有水印,打开箱子看见集装箱的木底都湿了,包装货物的塑料薄膜表面都是水,集装箱内侧有三公分以上被水浸泡的痕迹,箱内玻璃发生黏连,无法使用。涉案玻璃是钢化镀膜玻璃,不能切割,应作报废处理,即货物全损。检验人还称,其虽没有核实过船舱内有无积水,但查看过船舶积载图,因此不能排除下雨后船舱内存有积水。根据集装箱从起运地到最后目的地的路线图,以及当时的天气情况、货物存放情况,可以排除在港区及陆运期间湿损的可能,可以认为湿损发生在水上运输阶段。关于2015年5月17日天津港的雷雨天气,检验人称涉案货物在堆场存放条件良好,不会受此影响。因集装箱外部是防雨的,要很多积水才会发生水湿,除非集装箱存放在堆场底部遭遇暴雨,且水深达到30公分以上并长久不退。本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谷新良承载台玻公司的一批货物,自厦门至天津。集装箱货物运单中记载的发货人为台玻公司,收货人为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货物品名为玻璃,装2只20英尺集装箱。承载船舶为“华晟39轮”1514N航次。涉案集装箱编号为ZGXUXXXXXXX,货物重25.20吨。根据集装箱积载图,该集装箱积载在船舱底部02/05位置。被告中谷物流确认其就涉案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为门到门。被告华晟公司为“华晟39轮”船舶所有权人。装载涉案货物的“华晟39轮”于2015年4月28日自厦门港开出,至2015年5月5日到达天津港。2015年5月13日,被告中谷物流派车将货物提离港区,大约一天后送达收货人的工厂北京市通州区,2015年5月15日收货人在其工厂开箱发现货损,遂通知被告中谷物流到现场并拒收货物,此后车队将集装箱运回天津港堆场。中谷新良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涉案货物检验。根据检验报告记载,货物为太阳能超白压花玻璃,装1只编号为ZGXUXXXXXXX的集装箱内。检验人于2015年5月21日到达现场,对货物进行了多次检验,发现集装箱无损伤,铅封正常。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底部潮湿,货物包装良好。塑料防水薄膜表面有水珠。玻璃与隔层粘连,难以分离。玻璃将用于太阳能发电面板,经检查有复合型污渍,会直接影响组件成品外观。玻璃透光率对发电效率和产品寿命等有重大影响,清洗费用将高于玻璃本身价值。根据集装箱流转记录、气象报告及航海日志对比,涉案集装箱在两港堆放位置较高,且气象条件较优,不可能形成本案水湿情况。本案货损失原因是船舱底部有积水,并且舱内空气湿度大,通风不畅,积水及水蒸气进入集装箱导致货物受损。该批货物已经无法满足生产需要标准,强行使用将造成更大损失或生产事故,建议作全损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华晟公司称检验报告中所述集装箱铅封完好是指第二次封箱,第一次铅封已在收货人工厂被打开。原告和被告中谷物流对此均予确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签定,台玻公司作为供方,中科信公司为需方,双方约定货物数量为11920.7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9元,总价为人民币465000元。2015年5月24日,台玻公司向中科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为2307.24平方米。根据台玻公司2015年4月24日发货单记载,涉案货物数量为15箱,计1200片,总面积为2307.24平方米,装编号为ZGXUXXXXXXX的集装箱内。根据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保险单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签发人为保险运营中心,并注明“为原告代理签发”。投保人为中谷新良,被保险人为货物所有人,货物为玻璃,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集装箱编号为ZGXUXXXXXXX。起运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运输工具为“华晟39轮”,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特别约定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台玻公司向保险运营中心出具了货物损失清单、领取赔款授权书。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台玻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88000元。台玻公司向保险运营中心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人民币88000元并将相应权益转让。中谷新良作为投保人,曾于2014年5月29日与保险运营中心签定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为中谷新良所承运、仓储、安排、控制下的货物之货主及其他权益受让人。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铁路、水路等集装箱运输。主险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险为淡水、雨淋险,混杂、沾污险,渗漏险,受潮受热险等。保险期间为仓至仓。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玻璃等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者保险金额的2%,以较高为准。投保人每月15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个自然月的运输清单,作为投保凭证和理赔依据。保险费由双方根据上月运输清单统一结算。保险人对出险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单,投保人应在报案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出险货物的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在运输事实存在、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者可以索赔,不受货物买卖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或者风险转移的限制,但对同一保险单项下的同一保险事故只进行一次赔付。2015年12月25日,保险运营中心出具说明称,其系原告的分公司,代表原告与中谷新良签定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并进行相关货物的核保、签发保单等工作。如货物出险,由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原告直接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根据“华晟39轮”航海日志记载,涉案货物承载期间船舱污水沟测量记录均为0。根据2015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天津港的气象资料,2015年5月10日为中到大雨,2015年5月17日为雷雨。另查明:被告中谷物流原名中谷新良,于2015年10月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本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台玻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建立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台玻公司是托运人,被告中谷物流是承运人,被告华晟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用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否则承运人应当对由此引起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谷物流作为承运人,确认其就涉案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为门到门。现收货人在其工厂开箱发现货损并拒收货物,经承运人委托的检验人进行货损检验,鉴定结论为货物全损,损失发生在承运人负责运输的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中谷物流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同样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根据货物检验报告,本案货损原因是船舱底部有积水,并且舱内空气湿度大,通风不畅,积水及水蒸气进入集装箱所导致。被告华晟公司虽提出了“华晟39轮”航海日志记载船舱污水沟测量记录为0以及货物在其运输责任期间以外曾遇中到大雨及雷雨天气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表明货物损失与被告华晟公司无关。检验人根据集装箱从起运地到最后目的地的路线图,以及当时的天气情况、货物存放情况,已经合理排除了货物在港区及陆运期间湿损的可能,并认定货物湿损发生在水上运输阶段。而在船舱内没有污水、船舱污水排泄系统受阻、以及测量记录不准确的情况下,都有可能导致船舱污水沟测量记录为0的结果。在本案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华晟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货物损失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对此其应就货损与承运人被告中谷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或者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除外。本案运单记载了货物重量,发货单上有货物箱数、片数、总面积等内容的记载,虽然计量单位不同,但不能由此认定运输时与检验时非同一批货物。上述单证均为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原始凭证,承运人将货物从收货人处提出并送交检验时并未对货物数量、重量等提出异议,被告华晟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进行货损检验时集装箱内是原装货物,没有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涉案货物损失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运营中心系代表原告与中谷新良(即被告中谷物流)签定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每月15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个自然月的运输清单,作为投保凭证和理赔依据,保险人对出险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单,故对原告关于2015年5月15日签发保险单系为预约保险下根据货物出险后货主报案再出具保单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本案中,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中科信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也实际由中科信公司接收,故有权主张货损赔偿的本应是中科信公司,被保险人台玻公司作为托运人,若要主张权利,需得到收货人中科信公司的权利转让。鉴于中科信公司已拒收货物,两被告亦无台玻公司已经收到中科信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并向中科信公司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的证据,故台玻公司作为托运人和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运输事实存在、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者可以索赔,因此,原告可以向台玻公司进行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增值税发票中均有关于货物单价和数量的记载,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货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可予以采信。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可以享受事故免赔额人民币1800元,现其以人民币88000元赔付,已经低于应赔付数额,被告华晟公司辩称本案货损金额不明、原告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没有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损失缺乏合理依据,两被告的抗辩合理有据。本案货款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两被告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华晟轮船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与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厦门华晟轮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1.50元,由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厦门华晟轮船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四十四条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第四十六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一)不可抗力;(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四)包装不符合要求;(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六)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七)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八)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九)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十)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