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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成与晁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晁国强,孙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王成,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国强,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中磊,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成与被告晁国强、孙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保全费1202元,由原告王成负担。审 判 长  杨学生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