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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2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嗜酒成性,有暴力倾向,经常在酒后谩骂、殴打原告及家人,原告多次报警。2012年6月被告因酒驾被拘留一个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十多万元。2012年开始被告无工作,无收入。至今被告仍不断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女儿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周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渐生嫌隙。2014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判决不离婚结案。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提供普陀区真如镇街道清涧新村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在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于身体原因长期失业在家,目前无任何经济收入,没有享受任何政策救助帮扶,完全依靠年迈的母亲照顾,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可见其离婚心意坚决,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并无诚意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情况综合考虑。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相对于子女来说,父母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使经济条件好转,父母不能因为经济条件的恶化在子女生活毫无保障的前提下拒绝抚养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周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