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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台安县丰合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与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丰合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00288号原告:台安县丰合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志会委托代理人:凌卫星被告: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忠委托代理人:朱琳委托代理人:贺烨海被告:辽宁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术臣委托代理人:朱琳委托代理人:杨东方原告台安县丰合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台安丰合)诉被告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辽宁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巨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卫星、被告大北农委托代理人朱琳、贺烨海、绿色巨农委托代理人朱琳、杨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丰合诉称:2014年8月27日至9月17日期间,原告从被告推广服务主任孙桂林处,订购了猪饲料共计19.6吨,包括哺乳猪饲料、妊娠猪饲料、乳猪开口料(开福乐)、仔猪配合饲料、育肥猪饲料。饲料送货上门。饲料标签是第一被告的名称,包装袋子标注是第二被告的名称。从2014年8月28日至9月27日使用被告提供的饲料喂养期间,从8月29日至11月7日,新出生的仔猪395头全部腹泻,其中:腹泻、神经症状、心衰死亡139头,2014年8月29日至11月7日新出生仔猪34窝,共计395头,每头母猪一年用料1.2吨,每吨3700元,共计4440元,每头母猪月工时费48.60元,4个月共计194.40元,保健医药费每月100元,4个月共计400元,新出生仔猪药费1-7天9元,7-14天21元,共计30元,平均每窝11.6头,每窝共计费用2844元,每头成本245.2元,损失34082.80元;256头无法正常生长,每头仔猪生长周期增加20元工时费,平均料肉比正常是2.43:1,料肉比每斤增加0.72斤,200斤为轴144斤,每斤饲料1.77元,计254.88元共计274.88元,损失70369.28元;保育猪253头全部腹泻,其中腹泻、神经症状、心衰症状死亡34头,每头平均27.8斤,市场价格17-6.5元,每头390.70元,损失13238.80元;219头无法正常生长,每头仔猪生产周期增加工时费20元。料肉比每斤增加0.72元,200斤为轴144斤,每斤饲料为1.77元。损失60198.72元,母猪流产24窝,平均每窝仔猪11.6头,仔猪损失279头,每头成本245.20元,损失68410.80元;24头母猪流产后无法正常妊娠,母猪淘汰每头成本7000元。淘汰母猪每头卖1000元,损失144000元;7头母猪神经症状偏瘫淘汰损失42000元。全场母猪配种期和胚胎期母猪30%以上后外阴红肿不能正常妊娠,育出的仔猪畸形、死胎、胚胎数减少,全场218头母猪,每窝按11.66头计算,2529头30%的损失是759头,每头成本价格245.20元;损失186106.80元。全场母猪利用年限减少,原因是重金属超标无法排除体内、无法正常生产妊娠,只有提前淘汰,新进后备母猪每头需2400元,到正常妊娠期还需5个月,被告应补偿每头母猪1000元损失费,共计218000元。鉴定费用共计9650元,因进行鉴定花费住宿和交通费2658元,销毁死猪费用6999元,兽药费用8650元。原告因此报警,并与被告派出的人员孙桂林协商,被告要求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还因此承担了鉴定的各项费用。鉴定结果:为国家允许重金属超标。病死的猪无法出售,只能销毁、焚烧。被告生产不合格产品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不进行赔偿。所以,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6920.32元。被告大北农和绿色巨农辩称:原告送检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未参与送检程序。原告送检的程序不合法,为单方送检,被告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尽管孙桂林作为送检的委托人之一,但是孙桂林仅仅是被告的推广主任,此点也为原告认可,原告在起诉状里已经说明。因此,孙桂林的职权仅限于销售饲料,在被告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无权处理饲料的产品质量纠纷,也无权代表被告去送检饲料产品。二、即便是原告的送检程序被贵院认为合法,但是原告送检饲料产品未被检测机构认为不合格。原告送检的三个型号(乳猪配合饲料、妊娠母猪料、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的饲料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出具了三个报告,编号分别为2014328400000155、2014328400000157、2014328400000181。编号为2014328400000181的检验报告里,检测机构对于“铜”和“镁”的检测得出结论为“合格”,其余检验报告对于“单项结论”项未予以评价,仅是对于各检测项目每㎏的㎎数量的测定。因此,无法得出送检产品不合格的结论。根据农业部1224号公告对于饲料微量元素含量的上限规定,原告送检的三个型号的饲料产品只有妊娠母猪料的镁元素微微超标。但是,农业部1224号公告并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原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虚构、夸大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原告在起诉状里主张其新出生的仔猪395头死亡了139头,母猪因为各种症状导致被淘汰,销毁仔猪等事实发生时未通知被告予以现场勘验,也未让第三方加以勘验,因此我方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二)、原告在起诉状里列明的各项损失金额混乱,被告无法获知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三)、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饲料型号为JS005-50SY(妊娠母猪料)、育福康A-50SY(乳猪配合饲料)、JS002(肥猪料)、JS006-50SY(哺乳母猪料)四个型号,原告无证据证明各型号饲料与各损失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仅按照向被告采购的饲料总量19.6吨来主张损失,是不合理的。JS002(肥猪料)两个型号并未经过检测,是合格产品。JS006-50SY(哺乳母猪料)、JS005-50SY(妊娠母猪料)、育福康A-50SY(乳猪配合饲料)经检测未被检测机构认为是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按照其向被告购买的全部饲料数量来主张损失与事实不符合。(四)、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超标(镁元素超标)饲料型号为JS005-50SY(妊娠母猪料)数量只有4吨,一头妊娠母猪每天的消耗量为3公斤左右,因此,根据原告自己的主张,原告猪场共有母猪218头,4吨母猪料只够饲养原告猪场的母猪6天左右,无法造成原告主张的那么大数量以及那么长时间持续的损失。(五)、原告主张的其仔猪腹泻、神经症状、心衰死亡症状应由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出具诊断报告,否则无法确认仔猪是否患有上述症状。四、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一)镁元素为营养元素,其与仔猪腹泻、神经症状、心衰死亡无因果关系。镁元素为营养元素,镁对动物体内的许多酶具有激活作用。因为它参与几乎所有的蛋白质合成和能量代谢,镁几乎介入所有的体内代谢功能。动物缺镁时由于神经传递和肌肉收缩增加,导致动物烦躁易怒。事实上,最常见的缺镁症状是动物高度兴奋并容易激怒:症状包括:动物运动不协调,容易兴奋,厌食,泌乳量降低,过量唾液分泌,眼睛迟钝,肌肉颤动,咬牙,易怒,痉挛,昏厥,最后导致死亡。(二)引起仔猪腹泻、神经症状、心衰死亡症状的原因多种多样。仔猪的腹泻分为传染性腹泻病因和非传染性腹泻病因。引起仔猪腹泻的传染性因素主要是指传染性病原,其中病毒主要有猪传染性胃肠炎病毒和轮状病毒;细菌主要有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和魏氏梭菌等。非传染性因素主要包括仔猪消化机能不全、日粮抗原过敏、营养因子缺乏,应急因素(变温、断奶、换料)等等。因此,镁超标的饲料并不必然引起仔猪的腹泻症状。在养猪生产中经常会遇到仔猪出现神经症状,一些常见的疾病都可以引起仔猪出现神经症状,比如:猪水肿病,病原是败血型大肠杆菌。在变温、断奶、换料等应激条件下易发。猪伪狂犬病:病原是猪伪狂犬病毒。链球菌病:病原是溶血链球菌。李氏杆菌病:病原是李氏杆菌。猪雪凝性脑脊髓炎:病原是雪凝性脑脊髓病毒。猪先天性震颤:病原是遗传因素或病毒感染。因此,镁超标的饲料并不必然引起仔猪的神经症状。仔猪腹泻、神经症状严重的时候,可致使心衰死亡。(三)被告申请作因果关系鉴定,但因为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无法实现,因此,应由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有义务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被告生产的饲料不合格;二是原告受到了损失;三是原告受到的损失是由被告生产的饲料造成。原告在损失发生时未予以证据保全,又未予以因果关系鉴定,导致现在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因果关系鉴定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四)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镁超标的JS005-50SY(妊娠母猪料)最早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而原告在起诉状里说明原告的仔猪出现腹泻、神经症状、心衰死亡症状的时间在8月29日,因此,由此说明,原告猪场的仔猪出现的腹泻、神经症状、心衰死亡症状并不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镁元素超标的JS005-50SY(妊娠母猪料)引起。(五)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镁超标的JS005-50SY(妊娠母猪料)是喂养妊娠母猪的,而新出生的仔猪以及哺乳母猪是不能喂养JS005-50SY(妊娠母猪料)的,由此说明,原告猪场的仔猪出现的腹泻、神经症状、心衰死亡症状与超标的JS005-50SY(妊娠母猪料)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安县丰和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陆续购进被告绿色巨农出售的由被告大北农生产的哺乳母猪配合饲料、妊娠母猪料和乳猪配合饲料共计19.6吨。原告猪场于2014年8月28日喂食上述饲料后,从同年8月29日至11月7日期间,猪群出现不适症状,表现为新出生仔猪、育肥猪腹泻、神经症状及心衰死亡现象,母猪繁育期不能正常繁殖,已经怀孕的母猪出现流产,生育的仔猪畸形死胎。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也派人到原告处,但未予处理。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台安丰合法定代表人冯志会与被告大北农项目部经理杨浩波、业务员孙桂林、品管庞俊明一起将出现纠纷的饲料抽样送往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地址锦州)进行检验,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2014328400000155号乳猪配合饲料检验报告和2014328400000157号妊娠母猪料检验报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2014328400000181号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检验报告。该三份检验报告均未说明送检的三份饲料样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其中,1、2014328400000181号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检验报告中,对铜等3项被检项目的两个单项即铜(22㎎/㎏)、镁(0.2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要求,对其另一项钾的检验结果是8852㎎/㎏,未判定合格。2、2014328400000155号乳猪配合饲料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铜138㎎/㎏、钾7053㎎/㎏、镁15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铜≤35㎎/㎏,镁≤0.3%标准要求,铜镁含量超高。3、2014328400000157号乳猪配合饲料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铜26㎎/㎏、钾9255㎎/㎏、镁358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铜≤35㎎/㎏,镁≤0.3%标准要求,铜镁含量超高。经查,钾、纳与氯都是电解质元素,共同维持体液的酸碱平衡和渗透压,关系密切,主要分布于动物体液和软组织中。钾对于维持细胞内液渗透压和调节酸碱平衡具有重要作用,参与蛋白质和糖的代谢,是维持神经和肌肉兴奋性必不可少的因素。纳和氯主要分布在动物体液和软组织中,纳总量的80%分布于细胞外部,氯在细胞内外均有分布,氯元素在血液中占酸离子2/3,主要作用是维持细胞外液渗透压和调节酸碱平衡。纳可促进神经和肌肉兴奋性,参与神经冲动的传递,氯与氢离子结合成盐酸,使胃蛋白酶活化,并保持胃液呈酸性,具有杀菌作用。钾过量会影响纳、镁的吸收,甚至引起“缺镁综合征”。纳和氯缺乏症状为食欲不振,生长减缓,饲料利用率下降,繁殖率、产乳量下降。配合饲料中铜含量会造成动物中毒等现象。镁元素虽然是常量元素,但是,对镁含量的要求有一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对镁的使用有明确要求:“镁有致泻作用,大剂量使用会导致腹泻,注意镁和钾的比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1月10日提出损害事实与产品(饲料)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因未有相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又查,原告台安丰合死亡的不同类型的猪,经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监督,做出了无害化处理。再查,原告台安丰合的经济损失有:1、经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经济损失为854045元,2、评估费100000元。3、检测饲料费9650元。4、担保费5000元。5、无公害处理死猪费用6319元合计:97501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从被告绿色巨农购入的猪饲料销售单复印件、饲料标签复印件、产品包装标识复印件,证明原告台安丰合在被告绿色巨农购买饲料,该饲料生产者是被告大北农。2、被告绿色巨农起诉原告起诉状复印件、客户回执复印件、销售汇总表,证明被告绿色巨农自认出售给原告台安丰合饲料19.6吨。3、饲料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绿色巨农出售给原告台安丰合饲料元素含量超标。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证明饲料含量标准。5、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台安丰合未发生疫情,死亡各类型猪情况。6、猪喂食被告饲料后死亡记录,证明原告饲养猪的保育舍和育肥舍的死亡数量。7、造成淘汰母猪记录,证明种猪饲料中毒以后淘汰无法再生产的种猪数量。8、流产母猪记录,证明有毒饲料导致流产的种猪数量。9、引种证复印件4份,证明淘汰种猪的来源。10、视、听资料。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1、证人孟凡路、柳旭、刘方勇、李达出庭证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2、认同证明,证明原告台安丰合法定代表人冯志会与被告大北农项目部经理杨浩波、业务员孙桂林、品管庞俊明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4日共同对被告大北农生产的饲料抽样送往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检验(地址锦州)进行检验。13、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评估为854045元。14、评估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台安丰合支出评估费100000元;检测饲料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支付检测费9650元、担保费收据,证明支付担保费5000元、焚烧死猪油款发票复印件5份计4519元、掩埋死猪工时费1800元,合计120969元。被告大北农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大北农委托代理人朱琳、贺烨海当庭陈述笔录;被告绿色巨农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绿色巨农委托代理人朱琳、杨东方当庭陈述笔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辽宁巨农出售给原告的由被告大北农生产的乳猪配合饲料、妊娠母猪料和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首先,从送检程序上看,是由原告台安丰合法定代表人冯志会与被告大北农项目部经理杨浩波、业务员孙桂林、品管庞俊明一起将出现纠纷的饲料抽样送往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地址锦州)进行检验,二被告虽然没有出具书面委托材料,但是,项目部经理杨浩波、业务员孙桂林、品管庞俊明均是被告大北农的职员,孙桂林还是该饲料的推销者与原告建立的饲料买卖合同,原告及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大北农的委托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也确认样品状态符合检验要求,故送检程序合法。其次,从检验的结果来看,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2014328400000155号乳猪配合饲料检验报告和2014328400000157号妊娠母猪料检验报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2014328400000181号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2014328400000181号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被检铜、镁和钾三项其中两项铜和镁单项结论合格,对钾没有结论。2014328400000155号乳猪配合饲料检验报告和2014328400000157号妊娠母猪料检验报告没有结论,但从其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数据显示,并比对2014328400000181号检验报告上铜、镁对标准要求,2014328400000155号乳猪配合饲料和2014328400000157号妊娠母猪料的铜和镁含量超标,并且严重超标。饲料检验结果的结论,无非是合格和不合格,既然检验机构对合格的作出判定,那么,对没有作出合格结论的就应该认为是不合格或者说有缺陷。所以,2014328400000181号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的钾和2014328400000155号乳猪配合饲料和2014328400000157号妊娠母猪料的铜和镁不合格或有缺陷,由此,辽宁巨农出售给原告的由被告大北农生产的乳猪配合饲料、妊娠母猪料和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存在缺陷。2、关于辽宁巨农出售给原告的由被告大北农生产的乳猪配合饲料、妊娠母猪料和哺乳母猪配合饲料JS006与原告台安丰合猪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饲料的生产者被告大北农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饲料不存在缺陷或其缺陷的饲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3、原告台安丰合经济损失的确认。经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原告台安丰合经济损失评估为854045元,评估费100000元,检测饲料费9650元、担保费5000元、焚烧死猪油款发票复印件5份计4519元、掩埋死猪工时费1800元合计975014元。4、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大北农和辽宁巨农对原告台安丰合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巨农向原告台安丰合出售的由被告大北农生产销售的饲料,应当是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和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因被告辽宁巨农向原告台安丰合出售的由被告大北农生产的饲料存在缺陷,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北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台安丰合请求被告大北农赔偿其经济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经济损失975014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饲料送检程序违法、饲料是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夸大其实际损失及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因原告否认且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台安县丰和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975014元。二、驳回原告台安县丰和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请求被告辽宁绿色巨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46元,被告辽宁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0元,原告负担31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