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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雪宝与王建、杜剑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宝,王建,杜剑根,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5242号原告王雪宝。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被告杜剑根。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薛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萍,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宝诉被告王建、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杜剑根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宝的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王建、杜剑根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宝诉称,2014年7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苏E×××××大型客车沿斜塘莲花三区26幢前路段行驶时与蹲在车前的原告王雪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入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建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外事旅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256.37元,其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杜剑根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建系被告杜剑根所雇佣的员工,事发时被告王建在帮被告杜剑根开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外事旅游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杜剑根垫付原告80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5时30分,被告王建驾驶苏E×××××大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莲花三区26幢前路段时,与蹲在车前的原告王雪宝相撞,至原告受伤。2014年7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定被告王建就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伤入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2015年12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雪宝因车祸至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大于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苏E×××××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剑根,被告王建系其所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杜剑根开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外事旅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杜剑根垫付了原告8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生处方笺及对应的外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主张原告发生医药费109964.58元。被告王建、杜剑根、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为109964.5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医药费为109964.58元。2、营养费。原告提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要求按期限三个月,以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合计4500元。被告王建、杜剑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8天,共计400元。被告王建、杜剑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提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要求按12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王建、杜剑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按90元每天计算。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每天计算90天,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误工证明,主张按照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2101.89元计算10个月,合计21018.9元。被告王建、杜剑根表示原告确实在做清洁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纪,不认可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18.9元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了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建、杜剑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需支出必要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60448.96元(34346×16年×0.11)。被告王建、杜剑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448.96元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登记表、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主张原告母亲王老土为被扶养人,共计三名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3476元每年计算5年,合计4303.93元)23476*5/3*0.11)。被告王建、杜剑根对该费用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王老土的被扶养人身份,但王老土有农保收入,该农保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即使王老土有农保收入,农保收入系政府相关部门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93元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其伤残程度主张5500元。被告王建、杜剑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9956.37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14864.5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02571.7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就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2571.79元,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71.7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合计107384.58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建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7384.58元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表示,就医药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9956.37元。事发后被告杜剑根垫付原告80000元,该费用与被告杜剑根承担的诉讼费751元相抵扣后,余款79249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杜剑根,为方便结算及减少讼累,原告应返还款项,自上述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杜剑根,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宝140707.37元,支付被告杜剑根79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宝赔偿款140707.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剑根79249元;三、驳回原告王雪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杜剑根负担(已抵扣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