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寿县,现住寿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浩,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N×××××轻型封闭货车,沿寿县寿春镇苹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会所前路段时,与任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致其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日21时44分,寿县公安局交警赶至寿县中医院请医务人员提取了张某的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1.3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N×××××轻型封闭货车,沿寿县寿春镇苹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会所前路段时,与任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任某倒地受伤。寿县公安局交通民警赶至现场并在寿县中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样本,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事故发生时,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1.3mg/100ml。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将伤者任某送往医院治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任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件、前科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1145、1146号检验报告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5)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