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贺占富与绥宁县人民政府及绥宁县调整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占富,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宁县调整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初字第154号原告贺占富。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玉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沈云明,该县调整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第三人绥宁县调整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沈云明,该办主任。原告贺占富要求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绥宁县调整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山林纠纷办)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占富,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及山林纠纷办法定代表人沈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2日,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贺占富《请求调处山林的申请书》,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类似案件已作出最终处理为由,撤回了对原告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立案。原告贺占富诉称,1982年,原绥宁县水口乡侯家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侯家村委会)根据当时的政策,给原告分了自留山和责任山,并依法登记和颁发了《山林所有证》。1999年侯家村村委会制定《关于完善楠竹山林承办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强行收回原告的自留山和承包期内的责任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申请书,并交纳了800元调处费,原告同时还于2013年9月14日及9月25日向被告书面递交了《申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书》,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因被告不及时履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林所有权证》、《山林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分得自留山和承包了责任山。2、《请求从严处理侵占承包楠竹林山场及强行乱砍乱伐的报告》、《再次恳请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的上访报告》、《控诉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请求。3、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处字[2003]第10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决定。4、《请求调处山林的申请书》、《关于调查处理贺兼付等同志涉法问题的函》、《立案通知书》、收款收据复印件、《信访函的回复》、《申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书》、山林纠纷办《关于撤回贺占富申请调处绥宁县水口乡侯家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立案的通知》及《关于水口乡侯家村贺占富要求收回部分山场的信访答复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请,被告在立案后,又撤回了立案。5、《湖南省农村合作经营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中共绥宁县委文件绥发[1998]5号《中共绥宁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楠竹实行承包管理经营的决定》、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处字[2003]1号文件、邵阳市人民政府邵复决字[200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8]2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部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6、侯家村4组组长何占党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贺占富的儿子贺红亮及女儿贺红贞在1999年时为侯家村4组的村民。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辩解提出:1、2004年12月2日,被告在受理原告贺占富的申请时,告知原告同村有类似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待这些案件诉讼完毕后再处理原告的案件。2010年,在与原告类似案件最终经法院诉讼程序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该案已无处理的必要,并要求原告撤回申请,山林纠纷办也将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了原告;2、原告与侯家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承包与被承包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如对侯家村委会的行为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3、侯家村1999年调整部分自留山是为了处理该村1982年自留山定权发证所遗留的矛盾,此次调整经过了该村绝大多数村民签字同意,事后也得到了县、市人民政府的认可,在调整过程中虽有瑕疵,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5日撤回对原告申请的立案属于行政作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请求调处山林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贺占富向被告提出了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请。2、侯家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请求关于维护我村1999年的报告》,拟证明该村部分村民向被告申请维护侯家村1999年制定的《调整竹林承包经营管理实施方案》。3、《再次恳请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的上访报告》、《控诉状》、《申请维护合法权益的报告》及《申请维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权益的请求。4、部队函件、上级信访部门来函呈阅表及信访答复,拟证明第三人山林纠纷办针对贺占富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意见。5、侯家村《关于完善楠竹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实施方案》、绥宁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楠竹山林承包经营管理的决定》及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楠竹山林实行承包经营的决定》,拟证明1999年1月9日,侯家村根据绥宁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及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了《关于完善楠竹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实施方案》。6、山林纠纷办《关于撤回贺占富申请调处绥宁县水口乡侯家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立案的通知》,拟证明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认为原告申请调处的山林权属纠纷已不存在,撤回了原告的申请,并退还了申请费。7、绥宁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关于水口乡侯家村贺占富要求收回部分山场的信访答复函》,拟证明该乡政府已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8、行政答复书及人民法院裁定书,拟证明与原告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第三人山林纠纷办的辩解意见及证据与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贺占富提供的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处理的争议属于民事承包纠纷,被告无权作出处理,且据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已无必要对原告的申请再行处理。对原告提供的绥处字[2003]第10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因该决定已被邵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山林纠纷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贺占富对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请求调处山林的申请书》、《再次恳请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的上访报告》、《控诉状》、《申请维护合法权益的报告》、《申请维护合法权益的申请》、部队函件、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楠竹山林实行承包经营的决定》及绥宁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关于水口乡侯家村贺占富要求收回部分山场的信访答复函》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请求关于维护我村1999年的报告》、上级信访部门来函呈阅表及信访答复、侯家村《关于完善楠竹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及绥宁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楠竹山林承包经营管理的决定》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行政答复书》及人民法院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撤回贺占富申请调处绥宁县水口乡侯家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立案的通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撤回立案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对绥处字[2003]第10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已被撤销,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侯家村4组组长何占党等人出具的证明,因未附有证人的身份材料,且该证明为复印件,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请求调处山林的申请书》、《再次恳请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的上访报告》、《控诉状》、《申请维护合法权益的报告》、《申请维护合法权益的申请》、部队函件、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楠竹山林实行承包经营的决定》及绥宁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关于水口乡侯家村贺占富要求收回部分山场的信访答复函》等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请求关于维护我村1999年的报告》、上级信访部门来函呈阅表及信访答复、侯家村《关于完善楠竹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及绥宁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楠竹山林承包经营管理的决定》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原件一致,且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答复书》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针对的虽然不是本案原告,但系被告作为撤回原告申请决定的重要理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不作为被告撤回原告申请合法性的评价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撤回贺占富申请调处绥宁县水口乡侯家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立案的通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作为被告撤回原告申请合法性的评价依据。经审理查明,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绥宁县水口乡侯家村各组在划分自留山时标准不一致,各组长期以来为划分自留山存在矛盾。1999年,侯家村委会根据县、乡两级政府文件制定了《完善楠竹承包经营管理的实施方案》,调整了原告贺占富的部分责任山。原告认为该村委会将其在承包期内的部分责任山调整给他人违法,便向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调处山林的申请书》。2004年12月2日,被告受理原告贺占富的申请后,告知原告同村有类似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待这些案件诉讼完毕后再处理原告的案件。2010年,与原告类似案件经法院作出有效裁判后,被告认为已无处理原告申请的必要,便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撤回贺占富申请调处绥宁县水口乡侯家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立案的通知》,决定撤回原告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立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对原告贺占富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及是否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承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侯家村委会根据其制定的实施方案,将原告贺占富在承包期内的部分责任山调整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对其责任山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理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立案后,以类似案件已作出最终处理,没有必要再行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本案争议山场尚未得到最终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贺占富提出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申请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贺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占富和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俊刚审 判 员 尹东初人民陪审员 海艇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