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瓯市昌兴食品厂,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高中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忠,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雷仁杰,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张有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丰明。被告张有旺,住建瓯市。被告张小弟,住建瓯市。被告吴丰明,住建瓯市。被告徐勇,住建瓯市。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忠、雷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因收购锥栗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10.406667‰,按月结息;(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同时,被告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吴丰明、徐勇也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张有旺、张小弟系建瓯市昌兴食品厂的合伙人也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依约向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及其执行事务人张有旺有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2015年3月2日由系统从原告与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事先约定的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本金25768.27元,利息936.60元。剩余本息均未归还,至今尚结欠本金274231.73元,结欠利息25453.9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息合计299685.67元,经原告反复催收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4231.73元,利息25453.9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息合计299685.67元,以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65‰计算的利息(以上均含本金及利息、罚息);2、判令张有旺、张小弟、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吴丰明、徐勇对上述债务(含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瓯市昌兴食品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于2014年9月3日确立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借贷法律关系以书面形式确定且合法有效;证据5、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建瓯市昌兴食品厂内资情况登记表、股东会议同意借款决议书,证明1、被告张小弟、张有旺、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吴丰明、徐勇对该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欠款;证据6、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证据8、被告贷款账户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至8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因收购锥栗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被告张有旺与张小弟共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丰明与徐勇亦共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1)贷款月利率10.406667‰,按月结息;(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当日,被告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依约向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及张有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2015年3月2日由原告的电脑系统从原告与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事先约定的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本金25768.27元,利息936.60元。剩余本息均未归还,至今尚结欠本金274231.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因收购锥栗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406667‰。双方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为担保贷款的偿还,被告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有旺与张小弟、被告吴丰明与徐勇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就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所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书面承诺,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借款金额未超过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由于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74231.73元未偿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责任,即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利息为月利率15.65‰。被告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应据约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4231.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6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有旺、张小弟,被告吴丰明、徐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建瓯市昌兴食品厂(普通合伙)、福建妙趣食品有限公司、张有旺、张小弟、吴丰明、徐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沁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