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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石艳萍与俞兆祥、裴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萍,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4238号原告:石艳萍,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户。被告:俞兆祥,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裴艳萍,女,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张国林,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邵建兵,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孟有萍,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张吉新,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俞兆艳,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石艳萍与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七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七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只能起诉。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其伟、石艳萍现金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0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该借款约定-年-月-日还清,逾期不还,每天借款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借款人签字: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2015年11月18日”。后七被告均未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借款利息。另,借条中出借人何其伟经本院核实,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12000元,为月利率3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签名的借条。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及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30‰。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月息2分(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艳萍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俞兆祥、裴艳萍、张国林、邵建兵、孟有萍、张吉新、俞兆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