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维娜与陈敬卫、魏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娜,陈敬卫,魏宝国,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40号原告:李维娜,农民。被告:陈敬卫,农民。被告:魏宝国,农民。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锦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贵山,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代表人:刘桂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维娜与被告陈敬卫、魏宝国、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峰市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娜、被告陈敬卫、被告人保赤峰市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宝国到庭后中途退出法庭,被告路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娜诉称,2015年10月14日8时,陈敬卫驾驶蒙D×××××/冀B×××××挂号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五官屯路口,遇李维娜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驶入102国道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维娜、齐秋莲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敬卫、李维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秋莲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号车车损7905元;齐秋莲医疗费2831.89元、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71.89元(此款已由原告赔偿完毕);李维娜医疗费391.04元。原告李维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维娜的身份情况。2、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李维娜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广源,原告与李广源系夫妻关系,是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8时,陈敬卫驾驶蒙D×××××/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五官屯路口,遇李维娜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驶入102国道向西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维娜、齐秋莲受伤,车辆损坏。陈敬卫与李维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陈敬卫驾驶证复印件,蒙D×××××货车的行驶证一份,冀B×××××挂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蒙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威运输公司,冀B×××××挂车辆登记车主为魏宝国,被告陈敬卫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6、李维娜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91.04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905元。8、齐秋莲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齐秋莲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2831.89元。玉田县环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齐秋莲是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基本月工资2900元。齐秋莲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赔偿齐秋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500元。被告路威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敬卫辩称,我只是司机,赔偿问题我当不了家。被告陈敬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魏宝国辩称,我没有责任,挂车我已经卖了,虽然没有过户但是有买卖协议。被告人保赤峰市分公司辩称:蒙D×××××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因为被保险车辆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陈敬卫、魏宝国、人保赤峰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敬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赤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人为李广涛,原告没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冀B×××××挂号车保险单,我公司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应该由主车与挂车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提供的蒙D×××××号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与我公司记录不一致,我公司记录的被保险人为李秀峰。蒙D×××××号车行驶证未显示事故时是否进行年检,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陈敬卫的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有超载行为,应免赔10%,其他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成。原告李维娜、被告陈敬卫、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对交警卷宗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敬卫驾驶蒙D×××××/冀B×××××挂号车与李维娜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成员齐秋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维娜与被告陈敬卫负事故同等责任,齐秋莲无责任。蒙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证明了原告是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7905元。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支医疗费391.04元。原告提供了乘车人齐秋莲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玉田县环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齐秋莲开支医疗费28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为96.7元(2900元÷30天×1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酌定受害人开支交通费100元。因此,乘车人齐秋莲的合理损失为3048.59元。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344.63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7905元、医疗费391.04元、齐秋莲医疗费28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96.7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敬卫驾驶蒙D×××××/冀B×××××挂号车与原告李维娜驾驶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员齐秋莲受伤,车辆受损,经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李维娜与被告陈敬卫负事故同等责任,齐秋莲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蒙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娜医疗费、齐秋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2.93元、齐秋莲误工费、交通费196.7元、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439.63元。因被告陈敬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陈敬卫承担责任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李维娜2952.5元[(11344.63元—5439.63元)×50%]。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支公司主张应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宝国主张其已将车辆卖掉,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娜各项经济损失5439.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维娜各项经济损失2952.5元,合计83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维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园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