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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索拉特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索拉特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江苏索拉特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亿晶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画溪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杜鹃、吴苞,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索拉特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拉特公司)与被告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杜鹃、吴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拉特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6份,由嘉盛公司向其公司采购钢化玻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但嘉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8182.12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欠款金额608182.12元没有异议,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索拉特公司与嘉盛公司存在钢化玻璃等的买卖往来。双方一致确认现嘉盛公司尚结欠索拉特公司货款608182.12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到票到验收合格30天付6个月承兑汇票(票到为准)。索拉特公司表示最后一次发票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故其主张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嘉盛公司对于索拉特公司主张的时间点无异议,但表示对于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由于双方对于欠款金额608182.12元确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嘉盛公司应支付该笔货款。由于嘉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索拉特公司主张嘉盛公司按约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索拉特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8182.1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9030元,由嘉盛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索拉特公司垫付,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索拉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