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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颜金成与卢坚、卢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成,卢坚,卢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638号原告颜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岳,。被告卢坚,男,汉族。被告卢疆,男,汉族。原告颜金成与被告卢坚、卢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苏岳,被告卢坚、卢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金成诉称,2015年4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卢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颜金成、李飞及卢龙均沿小王至六景方向行驶,至转弯肇事路段,被告卢坚驾车转弯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搭乘人原告颜金成从车上跌落,造成原告颜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金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卢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颜金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疆是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卢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将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借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卢疆也没有为三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金成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都没有康复,原告就各项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都遭到两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卢坚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1050.50元,误工费17577.61,护理费175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905.72元;2、被告卢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颜金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横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治疗费用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卢坚、卢疆辩称,被告卢疆的车辆是农用车辆,并且不用钥匙,发生事故并非在公路上,且本案的车辆根本就不需要入户和挂牌,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发票,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卢坚、卢疆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过错的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16时40分,被告卢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乘李飞、卢龙均及原告颜金成沿横县六景镇小王村道往六景方向行驶,至横县六景镇小王村路口路段,被告卢坚驾车转弯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搭乘人原告颜金成从车上跌落,造成原告颜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坚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直至2015年4月25日案外人苏永燕报警。2015年6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金成无事故的责任,李飞、卢龙均无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7天,该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两侧额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脑疝、头皮血肿;2、肺挫伤。出院医嘱:“1、高营养,高蛋白饮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105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17577.61,5、护理费17577.61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118405.72元。被告卢疆已赔偿给原告2000元,被告卢坚已赔偿给原告1000元,余款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卢疆,被告卢坚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卢疆系被告卢坚的兄弟,被告卢疆与原告为朋友,原告基于与两被告的朋友情谊,自愿无偿互相帮忙抓鱼,在回来的路上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金成无事故的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卢坚没有收取原告的搭乘费用,从事的不是客运运输服务业,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属无偿服务,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人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应保障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即好意同乘者不因其无偿搭乘的行为而失去法律保护,被告卢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货运车辆搭载人,载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违法搭载原告,被告卢坚且行经转弯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搭乘人原告从车上跌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知道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依然搭乘被告卢坚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将自己置于一种危险的状态,漠视自身的安全,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卢疆是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车主,明知被告卢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把该车交给被告卢坚驾驶,致使搭乘人原告从车上跌落,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卢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疆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本案中,被告卢疆是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虽然未依法为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投交强险,但原告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即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卢坚与被告卢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050.50元;2、误工费17577.61元【237天×(27071元/年÷365天)=17577.61元,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共237天】;3、护理费17577.61元【237天×(27071元/年÷365天)=17577.61元,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共2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100元);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从横县六景镇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8405.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卢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1043.43元(118405.72元×60%),扣除被告卢坚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70043.43元;由被告卢疆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840.57元(118405.72元×10%),扣除被告卢疆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9840.5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5521.72元(118405.7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坚赔偿原告颜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043.43元(已扣减被告卢坚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二、被告卢疆赔偿原告颜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40.57元(已扣减被告卢疆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颜金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金成负担570元,被告卢坚、卢疆负担21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德耀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