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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邵刚、吴勤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邵刚,吴勤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刚。被告吴勤芳。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邵刚、吴勤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刚、吴勤芳、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邵刚因购车向其借款15.9万元,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吴勤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昭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按约发放贷款,邵刚、吴勤芳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昭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邵刚、吴勤芳立即归还贷款本息70203.62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及以本金6135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邵刚、吴勤芳、昭明公司承担律师费5811元;3、昭明公司对邵刚、吴勤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银行对邵刚、吴勤芳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邵刚、吴勤芳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77877.8元(截止2016年1月6日),及以本金61350.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邵刚、吴勤芳均未作答辩。被告昭明公司辩称:一、其对借款人的车贷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在同一张信用卡中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其作为保证人,有关债务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三、借款人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应当明确其追偿权,且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中国银行与邵刚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邵刚因购车向中国银行借款15.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邵刚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邵刚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邵刚承担中国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若邵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时,吴勤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邵刚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邵刚、吴勤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邵刚、吴勤芳以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苏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5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中国银行与昭明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昭明公司对邵刚、吴勤芳的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国银行。2012年9月7日,中国银行按约向邵刚、吴勤芳发放贷款15.9万元。取得该笔贷款后,邵刚、吴勤芳多次未能按时还款,贷款到期后,邵刚、吴勤芳也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贷款本息共计77877.8元(其中本金61350.82元、逾期利息滞纳金16526.98元)。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中国银行与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581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欠款明细、车辆所有权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邵刚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邵刚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要求邵刚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勤芳也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对邵刚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邵刚、吴勤芳以其所购汽车为其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昭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中国银行要求其对邵刚、吴勤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刚、吴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息77877.8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及以本金61350.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邵刚、吴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811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邵刚、吴勤芳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就邵刚、吴勤芳提供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苏B×××××)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邵刚、吴勤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刚、吴勤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0元,由邵刚、吴勤芳、昭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邵刚、吴勤芳、昭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审 判 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