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春燕、杜艳琴与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燕,杜艳琴,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程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燕,老河口德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杜艳琴,老河口德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燕林社区。法定代表人孟星,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程志华。申请执行人王春燕、杜艳琴与被执行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捷开公司)、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捷开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王春燕、杜艳琴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王春燕、杜艳琴申请对捷开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用于偿还欠款。具体是:捷开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路11号1栋,面积为523.2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号,房屋室号为:1-9、1-10、1-12、1-13、1-14、1-15、1-16、1-17、1-19号。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共计9套房产进行评估,价值为10047000元。2015年8月6日本院裁定并委托十堰宝资拍卖有限公司以评估价为保留价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5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降价5%以955万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仍因无人报名竞买而再次流拍。2015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在第二次流拍价基础上降价20%以765万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三次拍卖,仍因无人报名竞买而第三次流拍。现捷开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王春燕、杜艳琴书面申请将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给“武汉市依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后,承诺放弃本案其他债权执行权利,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费82277元由王春燕、杜艳琴负担并已划入本院执行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11号1栋,面积为523.2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号,房屋室号为:1-9、1-10、1-12、1-13、1-14、1-15、1-16、1-17、1-19号的房产作价756772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春燕、杜艳琴共同指定的承受人“武汉市依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本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二、武汉市依翎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本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