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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来兄与胡努斯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兄,胡努斯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8号原告来兄,女,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胡努斯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来兄诉被告胡努斯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努斯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30000.00元,并打欠据一张,约定从欠款日起计2分利息,后经我多次前去催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被告胡努斯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2日被告因以前年度在被告处赊购农资陈欠的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利息2%,但因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利和34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欠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利和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努斯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来兄因赊购种子化肥形成的欠款本���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共8个月,计算方法为30000.00X0.02X8=4800.00元),本利合计3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秀 娟 来自: